高邑县教育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法定实施主体 | 法定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1 |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教育行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2 | 对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行政处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
教育行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3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教育行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4 | 对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
教育行政部门 | 市级、县级 | 县级 | |
5 | 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教育行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6 |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
教育行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7 | 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
教育行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8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教育行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9 | 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教育行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 | 对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教育行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1 | 对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教育行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高邑县教育局行政确认事项清单(2024年版) | |||||
序号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省级业务指导部门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1 |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 石家庄市教育局 | 县级 |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教师〔2013〕9号)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 、第十九条 |
高邑县教育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4年版) | |||||||
序号 | 省级主管部门 | 事项名称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审批层级 | 实施机关 | 监管主体 | 事项备注 |
1 | 省教育厅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 县级、乡级 | 县级教育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乡级政府 | 县级教育部门;乡级政府 | |
2 | 省教育厅 | 从事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 | 县级 | 县级教育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 | 县级教育部门 |
高邑县教育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4年版)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事项备注 | ||
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第一责任层级 | ||||
1 | 对考试违规行为的监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
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县级 | |
2 | 对学校安全工作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 《河北省学校安全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第七条 |
县级以上教育 主管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县级 | |
3 | 对教师队伍建设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十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 《河北省乡村教师支持计划(2015-2020年)实施办法》 |
省级教育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4 | 对持有教师资格证者的监管的行政检查 |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 | 省级教育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5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八条 | 省级教育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6 | 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经营行为是否规范的行政检查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 | 省级教育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7 | 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情况的行政检查 | 《教育部关于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有关工作的意见》(教外办学〔2015〕2号)第五条; 《河北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冀教规〔2019〕1号)第四十九条 |
河北省教育厅;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 | 省级、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市级、县级 | 县级 | |
8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检查、评估 |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一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县级 | 县级 | |
9 | 对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使用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九条 | 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 省级、市级、县级 | 县级 | |
10 | 民办学校年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第二十八款 |
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 县级 | 依照管理层级实施 |